外地车限行政策与石家庄本地车限行政策一致。
外埠号牌载客汽车(国I、国Ⅱ排放标准车辆除外)在石家庄市区道路通行与本市车辆通行政策一致。《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2019年1月1日施行)中第一条第(五)项第1目“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除外)7:00至9:00、17:00至19:00时段,外埠号牌载客汽车禁止通行二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的规定废止。
石家庄限行规定
限号时间: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每天7:00—19:00;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不限行。
限行措施:对小型载客汽车、非营运客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以上均含外埠号牌和临时号牌车辆)实行每天车牌尾号轮流限行的方式,尾号为英文字母或汉字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特殊时段限行措施另行通知;对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的中型、重型载货汽车执行通行证和轮流限行车牌尾号规定。
注:军队、警务、环境执法、消防、急救、抢险、邮政(快递)保险勘验救援、民生保障、环卫作业车辆和单位班车、公交车、出租车、纯电动小型载客汽车不执行限行措施。
限行处罚标准:
违反限行规定的,按闯限行处罚,罚款100元,不扣分。
来源依据:
石家庄限号区域范围
石家庄限行依据车型不同,白天可以上路行驶的时间也不同,具体如下:
一、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
限行时间:每日24小时(即全天不可在限行区域行驶)。
二、微型、轻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
限行时间:每日7:00至9:00、17:00至19:00时段,节假日也要遵守限行时间(即19:00-7:00,9:00-17:00可以上路行驶)。
三、外埠号牌载客汽车:
外埠号牌载客汽车工作日早晚高峰限行: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除外)7:00至9:00、17:00至19:00时段,外埠号牌载客汽车禁止通行二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出租车、公交车、通勤班车、以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抢险车、救护车、外地来石旅游的专用客车等车辆除外(即19:00-7:00,9:00-17:00可以上路行驶)。
禁止中型、大型载客汽车在槐安路主路(时光街至东二环)通行。
扩展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七十九条 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闽南网-2019石家庄限行尾号查询+时间区域 石家庄限号最新通知
石家庄限号和限号顺序都是什么呢?
石家庄市限行区域:三环路(含)、古城路(含)以内道路。?
石家庄市限行措施:对非营运客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以上均含外埠号牌和临时号牌车辆),实行每天限行2个车牌尾号、轮换限行的方式,尾号为英文字母或汉字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悬挂合法号牌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不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自2019年10月7日开始,石家庄机动车常态化限行尾号将与京津一起轮换。轮换时间为10月7日至2020年1月5日,具体为:周一限行3和8,周二限行4和9,周三限行5和0,周四限行1和6,周五限行2和7。
石家庄主城区实施工作日机动车尾号常态化限行,与北京保持一致,具体规定如下:
1、限行时间: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每天7:00-20:00;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不限行。
2、限行区域:三环路(含)、古城路(含)以内道路。
3、限行措施:对非营运客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以上均含外埠号牌和临时号牌车辆),实行每天限行2个车牌尾号、轮换限行的方式,尾号为英文字母或汉字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悬挂合法号牌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不限行。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